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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空调污染_公共场所空调污染严重吗
ysladmin 2024-05-30 人已围观
简介公共场所空调污染_公共场所空调污染严重吗 感谢大家给予我这个机会,让我为大家解答公共场所空调污染的问题。这个问题集合囊括了一系列与公共场所空调污染相关的问题,我将全力以赴地回答并提供有用的信息。1.晚上ktv扰民归谁管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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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室内为啥要消毒
4.噪音扰民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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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空调滤网有必要经常清洗吗?
晚上ktv扰民归谁管
晚上ktv扰民归公安部门管。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常会被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赔偿相应的损失。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树公共卫生爱心、热心、细心、耐心的服务理念,创建健康、幸福、欢乐、和谐的社会环境。以下是我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快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1一、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1、 公共场所的概念:
即供公众使用的具有围护结构的场所。包括:(1)人工的生活环境;(2)从业人员的劳动环境;
2、 公共场所包括哪些?
(1) 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停车场、咖啡馆、酒吧、茶座;
(2) 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厅等;
(3) 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等;
(4) 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 商场(店)、书店;
(7) 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3、 公共场所的特点:
(1) 人员集中,流动性大;
(2) 场内设备和物品容易受到污染;
(3) 公共场所容易传播疾病。
4、 公共场所卫生工作应从哪几方面入手?
(1) 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
(2) 建立卫生管理机构;
(3) 建立呵实行定期监测制度
二、消毒与控虫
1、 公共场所消毒常用的物理方法有哪几种?
(1) 煮沸消毒:
(2) 湿热消毒,主要利用蒸汽的热力进行消毒;
(3) 紫外线消毒;
2、 公共场所四害指哪几害?
指蚊子、苍蝇、跳蚤、老鼠,是公共场所呵人类生活环境中重要生物性污染物,对人体健康有危害。
3、 公共场所蚊虫的防治方法有几种?
(1) 改善环境;
(2) 第一文库网物理防治。如:捕杀、火烧、煮沸等;
(3) 化学防治,通过触杀、熏杀、胃毒的方式使昆虫死亡;
(4) 生物防治。利用防治对象的天敌或致病微生物捕杀害虫。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一、公共场所的'基本卫生要求
1、公共场所应达到的温度:15-35℃。
2、公共用具有哪些卫生要求:
(1) 控制污染源;
(2)妥善保管用品用具;
(3)严格消毒工作;
(4)湿式清扫;
(5)认真执行卫生标准;
(6)从业人员要搞好个人卫生;
3、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该达到的基本卫生要求:
(1)通过室内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清洁;
(2)通过自然采光和合理装置照明设备,使采光照明达到卫生要求;
(3)环境整洁安静;
(4)卫生设施完好,符合卫生要求,运转正常;
(5)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
4、公共用具的最主要污染有:
(1)顾客对公共用具的直接接触;
(2)通过从业人员的直接、间接接触;
(3)空气中的灰尘。
二、旅店业卫生要求:
1、旅店业应达到那些卫生要求:
(1)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2)环境整洁美观,地面无果皮、痰迹和垃圾;
(3)客房内卫生间的洗漱池、浴盆和抽水马桶应每日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标准;
(4)各类旅店应有防蚊、蝇、蟑螂和防鼠的设施,并经常检查设施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5)店内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6)有集中空调装置的宾馆、饭店、旅店等,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
2、旅店业公共用品用具应达到的卫生要求:
(1)旅店被套、枕套(巾)床单等卧具应一客一换,长住旅客的床上卧具至少一周一换;
(2)毛巾和旅客的床上卧具细菌检测符合卫生标准;
(3)公共茶具应每日清洗消毒,清洁的茶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4)脸(脚)盆、浴盆、坐垫、拖鞋不得检测出致病菌。
3、旅店的公共卫生间的卫生要求:
要求做到:每日清扫、消毒,做到并保持无积水、无积粪、无蚊蝇、无异味。
4、旅店房内卫生间的卫生要求:
要求做到:有通风设施,抽水马桶、浴盆、洗漱池每日清洗消毒。
三、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卫生要求
1、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内照明度的要求:
人工照明应光线均匀、柔和、不炫目、照度充足。室内照度不得低于100Lx。
2、主管部门应采取哪些措施进行卫生管理?
(1)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
(2)凡有法定禁忌症这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应合理进行室内外环境清洁,严禁随地吐痰和室内吸烟,专人负责室内通风换气和空调系统的管理;
(4)对这些场所开展经常性消毒工作;
(5)对馆内噪声源进行管理禁止室内嬉闹喧哗。
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2公共卫生健康知识宣传内容篇
一、常见的传染病
根据传染病的主要传播途径,分为以下几类:
1、肠道传染病:霍乱(二号病)、痢疾、伤寒、甲肝、戊肝、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感染性腹泻等;
2、呼吸道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结核、流行性感冒、麻疹、流脑、流行性腮腺炎、白日咳、白喉、猩红热、风疹等;
3、血源 性(传)染病 :乙肝、丙肝、丁肝、艾滋病等;
4、虫媒传播及自然疫源 性(传)染病 :鼠疫、狂犬病、钩体、乙脑、疟疾、登革热、黑热病等;
5、性传播疾病:艾滋病、淋病、梅毒、尖锐湿疣、软下疳等;
6、其它:炭疽、布鲁氏菌病、急性出血性眼结膜炎(红眼病)等。
二、传染病的基本特征
1、有病原体:包括细菌、病毒、立克次体、螺旋体、原虫、蠕虫等;
2、有传染性:传染病病人必须隔离治疗;
3、有流行病学特征:不同传染病的发病时间、地区、人群等方面有各自的分布特点;
4、有感染后免疫:人体感染病原体后,体内会产生相应的抗体,可抵抗相同的病原体。
三、病毒性肝炎
1、种类:甲肝、乙肝、丙肝、丁肝、戊肝等。
2、主要表现:
(1)急性肝炎:起病急,畏寒、发热、全身乏力、厌油、恶心、呕吐、皮肤巩膜黄染;
(2)慢性肝炎:疲乏、厌食、恶心、呕吐、腹胀、腹泻、肝区不适等。
3、传播途径:
(1)甲肝、戊肝:主要通过肠道传播,即进食被病毒污染的食品或水而感染生病;
(2)乙肝、丙肝、丁肝:主要经血液传播,可通过输血、不安全注射、血透等途径传播,亦可经由母亲传给新生儿。
4、预防方法:
(1) 接种甲、乙肝疫苗可有效预防甲、乙肝;
(2) 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饭前便后洗手,不吃生、冷、变质食物,生食、熟食要分开存放,剩饭菜要热透(尤其是热天),不随便到不卫生的摊点、饮食店就餐,防止病从口入。
(3)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不与他人共用针头(包括针灸);尽量避免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患乙肝或携带乙肝病毒的妇女分娩时应加强对婴儿的防护,避免传给孩子,新生儿生下24小时内注射乙肝高效价免疫球蛋白;不接触病人的血液及被血液污染的物品;不与病人共用食具、洗刷用具、剃须刀等。
四、流脑
1、主要表现:起病急,高热,剧烈头痛,呕吐,皮肤黏膜出现淤点淤斑,少数严重患者可出现休克、昏迷甚至死亡。
2、传播途径:主要通过咳嗽、喷嚏等经飞沫直接从空气传播。
3、预防方法:接种流脑疫苗;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室内通风,尽量避免到人多拥挤的公共场所,不与病人接触。
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宣传标语
1、让人人享受公共卫生服务的阳光。
2、老人、妇女、儿童、残障是我们的`家人。
3、居民健康大管家,真诚服务为大家。
4、卫生为健康护航,服务携社区腾飞。
5、宣传、预防、保健、医疗是我们的职守。
6、敬业、诚信、关爱、助人是我们的理念。
7、关心老人和困难群体的身心健康。
8、实施农民健康工程,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9、走进社区,深入家庭,服务百姓,健康人生。
10、定期体检,保障健康。
11、社区和百姓两相连,卫生与健康一线牵。
12、居民的贴心人,健康的守门人。
13、感受社区服务,享受健康无忧。
14、让百姓公平享有公共卫生的“阳光”远离疾病。
15、老弱妇孺皆受益,又防又治社区医。
16、保护健康就是保护生产力。
17、加强和改善农村公共卫生,促进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
18、搞好爱国卫生,爱护自然环境。
19、建立农民健康档案,完善健康管理系统。
20、送健康到家,结关爱奇葩。
教室内为啥要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80 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1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噪音扰民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
公共场所是传播感染性疾病的重要场所
公共场所是人们进行工作、学习、社交、休闲、购物、旅游、文体等多种活动而聚集的地方。社会越文明,公共场所的种类和功能越广泛,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接触机会就越频繁,交叉感染的机会也越多。这类的例子是很多的。
1976年7月,在美国费城某旅店举行宾州地区美国一个退伍军人组织的代表年会,由于会场的空调冷却水被军团菌污染,在4400名出席者中,发病182人,死亡29人,病死率为16%。
沈阳市曾经因游泳池水不消毒,造成全市暴发流行性出血性眼结膜炎(即红眼病),发病人数超过15700人。
1986年盘锦市某百货商场一名患疥疮的营业员因未及时调离工作岗位就医,造成7名同事和40多名顾客相继受传染。
办公室的座位排列与传染病的传播也有关。例如, 日本某事务所,曾经有一例诊断为空洞型肺结核,有传染性。在2年的时间里,与他接触的99人当中有16人被诊断为肺结核,他们的座位都是围绕着那位第一例患者而排列的。可见,相互之间的座位位置过于靠近,对于呼吸道传染病的传播有很大的影响。
以上例子都充分说明公共场所在感染性疾病的传播方面有着很大的影响。
公共场所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有三大来源。 .
(1)顾客携带 顾客中有一些是带病的,有些本人就是带菌者。他们或是通过说话、咳嗽、打喷嚏,或是通过脏手触摸商品、门把手等公用物件,或是随地吐痰,或是通过餐具等。总之,病原微生物污染了空气和周围物品,继而再传染给其他顾客。公共场所的病原微生物主要是由顾客带来的。
(2)通过商品或其他物品的带入 例如钱币、旧衣服等。
(3)从业人员的传播 有些从业人员本身就患有感染性疾病,例如化脓性皮肤病、肝炎、肺结核等;有的从业人员由于不良卫生习惯,例如便后不洗手就去进行业务活动,污染了物品,间接传播给广大顾客。公共场所消毒所保护的人群 开展消毒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杀灭一切传播媒介上的病原微生物,切断其传播途径,使广大人民的健康受到保护。那么,公共场所开展的消毒工作,受保护的人群应该是广大顾客和广大从业人员。
(1)广大顾客 公共场所的病原微生物虽然主要来自顾客,但大多数的顾客是健康的。带有病原微生物的顾客来到公共场所,就成为这里的高危险人群,容易感染各种病原体。因此,公共场所的消毒主要是保护广大顾客的健康,使其免受感染。
(2)从业人员 公共场所消毒不仅为了保护广大顾客,同时也是为了保护广大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在公共场所环境里逗留时间比顾客要长,他们要在那里工作8h,接触不同的顾客,接触不同的病原微生物,所以,公共场所的消毒也是为了保护广大从业人员的健康。
教室作为公共场所当然要进行消毒。
很多年轻人喜欢装中央空调,中央空调清洁难度大吗?
国家《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中,明确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昼间50dB(分贝)、夜间(指22时至次日6时,下同)40dB;
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昼间55dB、夜间45dB;
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dB、夜间50dB;
工业区,昼间65dB、夜间55dB;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同四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昼间70dB、夜间55dB。
空调滤网有必要经常清洗吗?
管线的检查与保养:多联机家用中央空调,最好要经常检查联机系统和风管系统,观察制冷剂管路接口部位是否存在制冷剂泄漏的情况。如果发现有类似油渍的东西,那么就很有可能是空调室内、外机摆放在通风干燥的地方晾1~2天,把空调内部可能存在的水分全部晾干,然后用完好的塑料袋或者缠绕膜密封包裹起来,如果能够找到空调的原包装更好;中央空调如果长期不用一定要清洗,因为空调管道比较潮湿,容易生菌,如不清洗再启用时对人造成的空气污染 相当大。汽车尾气,工业垃圾,雾霾,各种不好的物质在影响着我们的身体健康。这也反应出我们真的也要从自身做起保护和爱护环境。不管别的,反正天气好大家心情肯定会很好,心情好了中央空调长期不用需要清洗,时间久了会积聚大量灰尘和滋生细菌,清洗有利于保护空调系统,如果是维护就得找专业的人士。体健康还是不好的。目前,对于公共场所的中央空调,国家都强制要求定期清洗消毒,但家用这块,还没有强制要求。但为了家人健康,还是1-2年清洗一次比较好,没多少钱,少去一次长期不在房间,回来以后第一时间去清洗空调再使用。
长期不用的中央空调也好,分体式空调也好,需要定期清洗一次的,毕竟灰尘是无处不在的,更重要的是电器产品即使不常使用也要经常通电开一开,不然寿命会缩短的哟。气中各类悬浮颗粒物不能完全被空调过滤装置所阻隔,因此微细灰尘便进入风道黏附在风道内壁上,加之大多数风道狭小,日积月累便形成大量积尘。由于积尘极易滋生各类有害微生物。
空调面板上出现滤网是要更换滤网的标识。空调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过滤网、蒸发器和送风系统上会积聚大量灰尘、污垢,产生大量的细菌、病毒。这些有害物质随着空气在室内循环,污染空气,传播疾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而污垢会降低空调的制冷效率,增加能耗,缩短空调使用寿命。因此,空调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或换季停机时,必须清洗。这样才能保证有一个健康、清新的空气环境。
扩展资料:
滤网清洗:
1、首先按说明书取下滤尘网,拆卸时注意别碰到室内机组的金属部分,防止将其刮伤。
2、拆下空气滤尘网后,轻轻拍弹或使用电动吸尘器除尘。如果滤尘网积尘过多,可用水漂洗或软刷蘸中性洗涤剂清洗,但清洗时水温不得超过50℃以上,不能用洗衣粉、洗洁精、汽油、香蕉水等,以免滤尘网变形。此外,不要用海绵清洁,否则会损坏滤尘网表面。
3、用清水冲洗干净后,用软布擦干或放阴凉处吹干,千万不要在阳光下暴晒或在火炉等明火处烘干,以免滤尘网变形。
4、清洁面板时,用软布蘸上温水或中性清洁剂轻轻擦拭,然后用干的软布擦干。
5、如果是室内的挂在吊顶上的VRV的话。基本2个月一次,建议2月三次。冬季如果使用供暖,是需要清洗的,冬季周期3个月一次便可,清洗注意擦干或风干,不可烤或是高温风吹,会容易导致滤网变形.
6、如果是集中式空调系统的话,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公共场所中央空调“机组”滤网每月清洗一次,风机盘管回风滤网(根据使用2月一次,酒店最好每月一次)
好了,今天关于“公共场所空调污染”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公共场所空调污染”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